你知道吗?这样导出的微信账单明细,可以作为“打官司”的证据!
来源: 发表于:2020-06-18 09:32: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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微信,从一开始单纯的社交软件
逐渐深入生活的方方面面
伴随着微信红包、微信转账的出现
微信又成为备受青睐的新兴线上支付方式
因此,在我们日常的经济生活中
微信转账、红包记录
便成为重要的支付凭证
在司法实践中,
但凡涉及双方微信钱款往来的纠纷
都需提供具体的微信转账记录明细作为证据
以往许多人通过对微信转账页面截图的方式保存证据
然而在双方存在多笔钱款往来的情况下
该种方式费时费力
证据效力也可能无法得到法院认可
鉴于此
最近微信新增了个人微信账单导出功能
可以直接导出个人账户微信转账交易记录
并加盖腾讯公司的公章(电子章)
方便用户自行取证
具体的操作流程可参照下图
最后生成的交易证明是这样的
附法条链接
最高人民法院
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
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、电子文件:
(一)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;
(二)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即时通信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;
(三)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;
(四)文档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数字证书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;
(五)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。
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,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:
(一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完整、可靠;
(二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,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是否有影响;
(三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、核查手段;
(四)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、传输、提取,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;
(五)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;
(六)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;
(七)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。
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,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。
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,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,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:
(一)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;
(二)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;
(三)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;
(四)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;
(五)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。
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,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,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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